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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解读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时间:2017-12-31 18:01   来源: 搜狐    作者:文辉  
道可特解读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道可特解读浅析合同法上“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应对

摘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合同履行中,当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经常会产生争议,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相关案例来解读如何认定“情势变更”以及如何“应对情势变更”。

一、 “情势变更”的概念及意义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上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其是指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之前或履行合同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从而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情势变更”的意义

我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至少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一方方均处于严重不利的境地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重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

第二,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双方均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赋予当事人诉权,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和撤销合同,能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体现了合同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二、 “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判例

在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发生了“情势变更”通过会产生争议,更有部分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势变更”容易与“商业风险”混淆,因此,如何准确地判断某一情况变更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成为了“情势变更”认定的关键。以下通过任维俊、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分析“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

该案案情如下:地质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张翔系原投资人,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证号:5200000830329)。2012年8月15日,张翔以其名义及地质煤矿名义(乙方)与任维俊(甲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地质煤矿名下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矿井、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地面设备、设施、各种车辆)以及张翔持有的地质煤矿100%股权共作价1.06亿元转让给任维俊。《转让协议》就煤矿转让价款的支付、煤矿及相关证照的交付、煤矿手续的变更过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任维俊按约定向张翔支付了80%的转让价款8480万元,张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上旬将交易煤矿及相关证照和资料移交给任维俊经营管理。

另20%余款按照协议约定,在张翔将地质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变更到任维俊指定的(主体)名下后十日内,任维俊一方一次性付清,逾期一天按照2120万元的1%计付张翔一方损失。事后,经地质煤矿申请,该矿采矿权2013年10月16日曾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贵州黎明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集团)转让(兼并重组),但于2014年4月16日经黎明集团同意退出;此后,该矿采矿权于2015年1月又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向星海公司转让(兼并重组),但尚未完成兼并重组过户。任维俊作为煤矿的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或者安排其煤矿工作人员参与地质煤矿与黎明集团及星海公司的兼并重组相关事宜。

在本案中,任维俊主张,2012年9月21日,任维俊依约支付了80%转让款后不久,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出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导致《转让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该方案和后来一系列的煤矿整合要求:拟实施兼并重组的矿井是要符合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各类煤矿(井);到2015年基本淘汰不具备整合条件又不具备技改扩能条件15万吨/年以下煤矿;采矿权只能转让给具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而地质煤矿的客观情况符合2015年前必须关闭的条件,该煤矿在贵州省煤矿整合政策要求下的结果只能是:采矿权到期后自行关闭或者加入具有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企业集团;鉴于地质煤矿客观不能扩能技改为年产量30万吨,被整合后也只能作为关闭煤矿报批,这显然与任维俊出资1亿多元购买地质煤矿的初衷不符,煤矿整合政策的出台和实施的客观情况,也是任维俊所不能预见的,继续履行将导致严重不公平,故《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法院的裁判意见为:《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维俊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维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维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基于以上裁判理由可以得出,认定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法院认定,任维俊作为煤矿受让人,有义务在合同签订时了解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于煤矿的产业政策,对涉足煤矿产业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其次,当事人如果具有主观过错(对商业前景判断失误等情况),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另外,从后果上分析,煤矿仍然可以转让,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合同的目的也能够得以实现。

从以上分析,我们归纳出,所谓“情势变更”标准中的可预见性,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在于,“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因未预见或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商业风险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则该未预见的后果应当归责于该当事人。

三、“情势变更”发生后的应对

当发生合同法上“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积极应对,而非消极对待。

具体而言,当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后,对于明显处于不利境地的一方而言,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并保留不可预见以及不归责于己方的证据,在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不成时,及时行使诉权,通过司法程序来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对于未明显处于不利境地的一方,应判断该重大情况变化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如确实是“情势变更”,就应本着公平原则,也及时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尽量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产生或者扩大,促成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确定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时,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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